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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職場的性取向歧視及適用法律

更新日期:2011/9/8

歷史上,無論是公眾還是私營機構的雇主都有歧視雇員或求職者性取向的自由,包括同性戀、異性戀和雙性戀。因為某人是同性戀而解雇、拒絕雇傭或降職他或她是不違法的。現在,雖然對反性取向歧視的保護沒有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廣泛,在聯邦、州和地方法律中性取向歧視的保護呈穩步上升的趨勢。

聯邦法律
聯邦法律禁止工作場所的歧視,然而1964年民權法案第七章並沒有為雇員或求職者提供反性取向歧視的保護。法庭也明確規定第七章中所說明的禁止性別歧視並不包含性取向的因素。因此,聯邦法律並沒有禁止私營雇主性取向歧視。

然而,聯邦政府機構的雇員可以獲得更多的保護。1978年“文官改革法”(CSRA)禁止政府官員基於雇員或應聘者的行為歧視雇員並做出雇傭決定,而雇員或求職者的行為對他們的工作表現並沒有不利影響。人力資源管理辦公室(OPM)把這項條款解釋為禁止性取向歧視。受到性取向歧視的聯邦雇員可以向特別員警官辦公室(OSC)提起申訴,特別員警官辦公室有權對被聲稱違反1978年“文官改革法”的行為進行調查和控訴。如果證明違法行為屬實,特別員警官辦公室可以向功績制保護委員會(MSPB)申請保護措施,功績制保護委員會有權發佈修正的命令,如複職。

另外,1998年克林頓總統簽署“行政命令”,說明禁止性取向歧視是美國政府的政策。雖然“行政命令”沒有為聯邦雇員提供實際的“權利”,但為聯邦機構中級政策的頒佈鋪平了道路。

州和地方法律
在過去的10年中,許多州都通過了法律禁止基於性取向的雇傭歧視。截止到2004年,三分之一的州都通過了禁止私營或公眾機構中的性取向歧視。幾乎二分之一的州都有行政命令禁止公眾機構中的性取向歧視。

自1977年以來,哥倫比亞地區就禁止公眾和私營機構中的性取向歧視。許多城市也有法令禁止公眾和私營機構中的性取向歧視。

編譯:Salvia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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